新华日报社的权益被侵害后,于1992 年7 月30 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一直要求华厦公司予以赔偿,未获解决,直到1994 年6 月30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华厦公司关于新华日报社“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华日报社其余损失因自动放弃,故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于1994 年11 月28 日判决如下:华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 日内,赔偿新华日报社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8.36 万元。本案诉讼费79428 元,诉讼保全费70520 元,合计人民币149948 元由华厦公司负担。
3. 上诉与二审判决
华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被上诉人胶印车间的设计使用不合理,胶印机基础下未做砂石垫层、胶印机运转后无沉降观测记录,因此不能证明不均匀沉降只是华荣大厦施工抽水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分清双方当事人责任程度、合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前提下,改判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新华日报社答辩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实际,该社厂房和机器受损原因完全是华荣大厦施工长期、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