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点值得在这里提出,就是:虽然财产权与权利及义务不允许有程度区别的命题得以在抽象的推理、法律与哲学的一般原理中确立,但是在普通、不严谨的思想方式中,对于那么一种观点,我们却极难信奉,甚至在暗中持有相反的原则。一个对象一定归这一人或者另一人所有。一个行为或者一定实践或者不必实践。我们在这些两难的困境中必须作出选择,并且因为往往我们无法发现其间恰当的中道,因此在反省这个问题时,我们就必须承认所有财产权与义务都是完整的。但是,在财产权与义务的起源方面,当我们发现它们建立在公益之上并且有时也依赖于想象的倾向时(在任何一方面这些倾向都极少是完整的),自然我们会倾向于想象,一种不可察觉的程度区别是这些道德的关系所允许的。因此,在委托他人仲裁而各自都赋以几个公断人以全权处理这一问题的权利时,往往他们发现两方面都十分公道且符合正义,因而采用一种劝说双方妥协调解的折中办法。法官们不享有这种自由,在某一方面必须作出判决,所以往往在不知怎样判断的时候,就被迫依据世上最难以成立的理由进行审判。在日常生活中“半权利”与“半义务”的说法好像是那么自然,而在法庭上就成了纯粹的荒谬。所以,为了用某种方式结案,法官们往往被迫将片面论证作为全面的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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