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随着此类条件的改善而逐步放宽限制,只有在条件仍能证明其实施属合理时方可维持此类限制。如条件不再证明其属于合理时,应予以取消。
(3)实施限制过程中,成员方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1)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2)不实施不合理地阻止如无进口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任何种类货物的最低商业数量进口的限制;3)不实施可阻止商业样品进口或阻止遵守专利、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限制。
3.为经济发展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国际贸易实践中,发展中国家通常是引用GATT1994第18条而不是第12条作为其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和建立特定工业而实施数量限制的依据。GATT1994第18条规定的是为经济发展而实施的数量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各成员方认识到,各成员方、特别是那些经济只能维持较低生活水平并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成员方经济的逐步发展将对总协定目标的实现起到促进作用,因此,本条对因经济发展原因在不违背WTO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实施的数量限制给予了认可。第18条规定,发展中成员方在遇到国际收支困难的情况下,为保护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适用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储备水平,在一定的条件下,可通过限制允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同时,本条C节和D节中还规定了用于处理这些情况的特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