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 条、第11 条、第12 条、第14 条、第17 条、第19 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于2014 年8 月22 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姚桥村委会关于指定申请人张琴为张子鑫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镇江市民政局为张子鑫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作出后送达给镇江市民政局,镇江市民政局已接受,并对张子鑫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节 非法人组织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四章“非法人组织”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