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上诉与二审判决
山西焦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肇庆公司打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 万元是肇庆公司替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还是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应付货款。2007 年1 月9 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各方经济利益,在煤炭运销各环节成本应公开、透明,及时通报各方;还约定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肇庆公司与山西焦煤公司,各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三方中任何两方的经济行为都应在三方协议约定的运作方式下进行,并应有相应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印证。对于肇庆公司转回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 万元,如日照港运销部主张该笔款项系肇庆公司的应付货款,应提供与肇庆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因日照港运销部无法提供合同,该院对日照港运销部答辩称该1760 万元系肇庆公司应付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该院认为讼争的1760 万元在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及肇庆公司之间顺次流转后,三方因该笔款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山西焦煤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4)晋商终字第7 号民事判决,判定: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 号判决;驳回日照港运销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50331 元,均由日照港运销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