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日照港运销部起诉,请求判令山西焦煤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交付38337.6 吨原煤或返还日照港运销部货款1760 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7 年8 月1 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0.61 万元)。
3.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日照港运销部依约支付预付货款1760 万元,但山西焦煤公司没有依约付货,而且在2007 年7 月12 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货款1760 万元,计划2007 年7 月中旬装船,经协商我单位先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050564.8 元,此金额涉及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 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7 年7 月底以前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2008 年元月之后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三方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任何两方也没有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但在2009 年7 月1 日山西焦煤公司仍然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往来货款1760 万元(原计划2007年7 月中下旬装船),未交付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 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9 年7 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但山西焦煤公司至今未依约供货。所以,山西焦煤公司收款后未付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山西焦煤公司应当支付日照港运销部蒙原煤38337.6 吨或返还预付货款17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山西焦煤公司自述所收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 万元已通过肇庆公司退还给日照港运销部,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审法院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119 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山西焦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日照港运销部蒙原煤38337.6 吨。二、山西焦煤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判决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日照港运销部货款本金1760 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 年7 月2 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50331 元,由山西焦煤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