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什么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法律对此语焉不详,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根据不同的案情来决定。一般而言,根据客观情况,权利人有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的,就推定其应当知道,而不管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比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身体伤害案发时没有发现,事后经过检查确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所引起的,就可以伤势确诊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我们可以举一个案例:
2001年5月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张某在2003年3月去世。2009年11月原告向张某的妻子(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理会。在这个案例中,原告王某在2003年3月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的侵害,最迟应当在2005年3月诉讼,由于没有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几种特殊的债务关系。比如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这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主张权利而激化矛盾,避免频繁起诉。其次,对于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比如欠条中没有注明还款日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