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号)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因现在日本国资本家,与汉冶萍公司有密切关系,愿增进两国共同利益,兹议定条款如下:(一)两缔约国互相约定,俟将来相当机会,将汉冶萍公司作为两国合办事业,并允如未经日本国政府同意,所有属于该公司一切权利产业,中国政府,不得自行处分,亦不得使该共司任意处分。(二)中国政府允准,所有属于汉冶萍公司各矿之附近矿山,如未经该公司同意,一概不准该公司以外之人开采。并允此外有所措办,无论直接间接,对该公司恐有影响之举,必须先经该公司同意。
(第四号)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为切实保全中国领土之目的,兹订立专条如下:中国政府允准,所有中国沿岸港湾及岛屿,概不让与或租与他国。
(第五号)(一)在中国中央政府,须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为政治财政军事等各顾问。(二)所有在中国内地所设日本病院寺院学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权。(三)向来中日两国,屡起警察案件,酿成争衅,故须将必要地之警察,作为中日合办,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官署,聘用多数日本人,筹划改良中国警察机关。(四)由日本采办一定数量之军械。(譬如在中国政府所需军械之半数以上。)或在中国设立中日合办之军械厂,聘用日本技师,并采买日本材料。(五)允将接连武昌,与九江、南昌路线之铁路,及南昌、杭州间与南昌、潮州间之铁路权,许与日本国。(六)在福建省内筹办铁路矿山及整顿海口(船厂在内)如需外国资本之时,先向日本国协议。(七)允认日本人在中国有布教之权。